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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帮工人无过错的事故是否也应适当补偿?举重以明轻应支持-必一运动(B-Sport)

被帮工人无过错的事故是否也应适当补偿?举重以明轻应支持

发布时间:2025-11-30 02:31:56| 浏览次数:

  

被帮工人无过错的事故是否也应适当补偿?举重以明轻应支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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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某映与被告雷某武系同村邻居。2024年8月9日,原告雷某映驾驶电动三轮车帮助被告雷某武将晒干的谷子运回家中,卸完谷子后,原告雷某映自行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雷某映受伤。原告雷某映伤后分别于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和天府矿务局三汇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自行支付医药费共计8162.07元。

  2025年2月26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雷某映目前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已达十级伤残;2.雷某映目前需要:1)适时安排左股骨粗隆内固定器取出术;2)配置下肢拐杖;3.雷某映伤后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4.雷某映目前无护理依赖。

  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889元、护理费1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医疗费8476.32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2576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雷某映帮助被告雷某武运送粮食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雷某映在粮食卸完后自行回家,此时帮工活动已经结束,因此其在回家途中因车辆侧翻受伤与帮工活动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原告雷某映受伤并非因帮工活动所导致,且被告雷某武对原告雷某映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雷某映要求被告雷某武赔偿其受伤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雷某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雷某武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5日作出判决,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雷某武叫上诉人雷某映帮忙运送粮食,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1.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帮忙运送粮食时,即2024年8月,上诉人当时已经75岁,被上诉人理应考虑到老年人驾驶三轮车存在较高的风险,但其仍叫上诉人帮忙运送粮食,则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责任。2.被上诉人叫上诉人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运送粮食,则三轮摩托车系帮工活动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上诉人必然要将三轮摩托车从家里驾驶到运送粮食处,才能进行帮工活动,运送粮食结束后,也必然需将三轮摩托车开回家,若没有被上诉人的帮忙请求,上诉人则无需驾驶三轮摩托车,则帮工过程理应从上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出门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家停车后,帮工活动才结束。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上诉人系应被上诉人请求才去帮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拒绝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二、法律明确规定了,即使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都应该补偿,而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有失公平正义。

  雷某武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错误,并非被上诉人主动请求上诉人帮工,而系双方在闲谈过程中上诉人主动提及帮工一事,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无法胜任当场表示拒绝,三天后,上诉人来家里仍称可以以三轮车为被上诉人转运粮食,双方不涉及任何费用;根据一审确认,受伤是在帮工活动结束后发生的意外事故,上诉人的受伤与帮工行为无因果关系,属于个人交通意外事故;上诉人受伤系其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一审中明确粮食运完后上诉人在自行返家途中发生三轮车侧翻,而上诉人住在本地几十年,对路况非常清楚,其也系三轮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其所驾驶的三轮车也系其日常使用的交通工具,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合法享有三轮车的牌照等问题,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自身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与被上诉人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发生事故时,天气状况良好,天气未黑,帮工行为已经结束,被上诉人亦未在场,被上诉人就该意外事故无任何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过错。综上,上诉人并非因帮工活动遭受伤害,且被上诉人并无过错,而是上诉人在帮工结束后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受伤,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某武是否应当对雷某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活动原则上应以帮工行为停止为结束标志。对特殊的情形,如帮工送一车货,货送到目的地,帮工行为结束,但空车返回是帮工活动的必要延续,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当然也应认定在帮工活动中。本案中,雷某映在无偿帮助雷某武运完粮食返回家的途中系帮工活动的必要延续,应当认定为在帮工活动中,故本案应当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雷某武存在过错,故雷某武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帮工人受伤的,被帮工人可以予以适当补偿。举重以明轻,本案雷某武是同意并接受雷某映的帮工,因此在雷某映受伤的情况下,雷某武可以予以适当补偿。且义务帮工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互相关心的道德风尚,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以提倡和鼓励。本案中双方系亲戚关系,雷某映为雷某武的利益无偿提供帮助,正体现了其助人为乐的优良品质,其在帮工活动中受伤,作为受益人的雷某武也应当给予雷某映适当补偿。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雷某映的受伤情况等因素,酌定由雷某武补偿雷某映5000元。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雷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雷某映5000元;三、驳回雷某映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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