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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出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3-17 14:38:36| 浏览次数:

  

李宇|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出资赔偿责任(图1)

  司法解释确立了股东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规范模式。此种模式的理论基础不明,如果是以代位权为据,则表明此类规定既不必要也不准确;如果是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据,则显属错误。实践中,直接责任模式容易造成个别清偿,且效率不彰。新《公司法》未采纳直接责任模式,不存在法律漏洞。否定直接责任模式,回归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般规则,可以兼顾公平与效率,不影响对债权人的激励。突破法律逻辑创设直接责任模式,不仅于外在形式上有损法律体系的融贯与协调,而且于内在价值上造成利益失衡,得不偿失。同时,一般法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有其限度,需充分尊重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内在逻辑。新《公司法》第54条关于债权人特别权利和“入库规则”的规定,已排除民法上代位权效果和执行法上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股东及公司管理者有关出资的各项义务和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向公司履行和承担。

  公司资本制度的主旨是公司债权人保护,但债之关系体现为何种结构,则现行法上各种模式竞存。公司资本制度由公司资本的流入和流出两端构成,分别由真实出资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统领。在资本流入端,股东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予补足和赔偿;董事未及时履行核查和追缴义务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资本流出端,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也不得实施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违法回购等行为,否则应负返还义务和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统称为管理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此产生:股东的出资责任(包括出资缴纳方面的责任和出资返还方面的责任)以及管理者有关出资的责任,应向公司还是公司债权人承担?对此,在我国公司类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中出现了两种模式的分野。

  第一种模式是严守向公司出资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23年修订前未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向股东主张权利,只规定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新《公司法》仍延续此模式,未突破债的相对性而规定债权人可以介入出资法律关系,唯独在第54条有特别规定,但相应出资仍向公司缴纳。

  第二种模式是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股东、董事等承担赔偿责任,可称为直接责任模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等条文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所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债权人甚至不必起诉股东,而是可以在对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除此之外,在民事一般法上另有两种模式。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若可适用于公司场景,则债权人在公司怠于向股东主张权利时可向股东主张,由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二是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债权人可申请执行的公司财产,包括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债权人可申请法院通知股东向自己履行义务。

  四种模式之间存在显性或隐性的冲突,彼此适用关系如何,司法解释又当何去何从,是新《公司法》时代急需解决的问题。仅举一例可见: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法律效果与《九民纪要》第6条截然不同,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应向公司还是债权人承担责任,法律适用中不可避免地需要作出回应。《公司法》短期内不可能再修,可能的变化则在于司法解释,这又取决于各种模式的优劣比较。本文意在检视司法解释所采模式,为调和下位法和上位法之间的冲突探求顺应法理且契合实践需求的解释方案。

  司法解释不能凭空创造规则,而应以现行法或法理作为依据。然而,直接责任模式在既往的《公司法》与民商法理上均无据可循。

  直接责任模式在公司法理逻辑上无法自洽,需要外求理论基础。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彼此之间形成出资债权债务关系。董事等管理者是基于委托合同或劳动合同与公司发生债之关系。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债之关系,与债权人产生债之关系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或管理者。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股东和管理者均不对公司债权人负担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问世之前,已有主张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观点,但其理论基础各不相同,有主张代位权者,也有主张第三人侵害债权者。此外,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的释义书在解说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时,尽皆语焉不详。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请求权的法理基础,释义书中只是罗列了代位权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未给出该书见解,亦未说明司法解释采何种立场。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关于股权代持情形名义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释义书则未提及理论基础,所列示的境外相关立法也并不涉及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的股权转让情形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释义书只是罗列了信托基金理论、代位权理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法定义务理论,同样未作进一步说明。此外,其中也提到公司法上存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最后救济制度,主要是指当公司不再满足法人人格的条件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直接责任制度,并认为我国法律设立了股东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资本低于最低资本额且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制度,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就是从出资责任角度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过,释义书对所谓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直接责任制度未予明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案型,但如果并未构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单纯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会引发直接责任,此种直接责任无论是在公司法理还是我国实定法上均不存在。

  对于《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何在,释义书也未作说明,只是笼统提及,该条第1项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但即便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及其法理,加速到期情形下,也不存在股东对破产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股东仍然是向公司出资。

  逐一分析可见,上述理由均不足以支撑直接责任模式。信托基金理论只是美国某些判例所阐述的观点,在我国公司法制度上并无基础。法定义务依赖于先前存在的法律上既定义务,但直接责任模式本就是司法解释新创,并非以某种现存的法定义务为依据,以此为由,属于循环论证。至于所谓其他直接责任制度与破产法规定的比照,更具有明显缺陷,已如前述。而债权人代位权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上皆与直接责任模式存在重大差别。在构成要件上,代位权以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为要件,但直接责任模式无此要件。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所主张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内容全新的权利,而直接责任模式赋予债权人对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此与公司对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并不相同。公司对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继续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并不等同于所谓赔偿责任,更不等同于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无补充责任可言)。此外,《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客体仅有债权及其从权利,但在被抽逃的资本为实物的情形下,公司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还可能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返还占有请求权,此类请求权不在我国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之内。民法上的代位权无法成为直接责任模式的理论根据,直接责任模式与代位权模式属于两种互不相干的、并立的模式。如此,上述所列支持直接责任模式的各项理论之中,仅剩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

  对于股东、管理者的直接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样不足为据,而且至少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股东如何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须有第三人故意甚至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要件。股东仅仅是不履行出资义务,即便有故意,侵害的对象也是公司,如何会是故意侵害债权?尤其是在某些情形中,显然不存在股东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之故意。案型之一是,股东不知公司有无负债、有何负债(例如,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管理或被大股东排挤出管理层),此时自然不可能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案型之二是,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前,而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后。如果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或抽逃出资时,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发生,股东的行为又如何可能构成对债权的侵害?股东对于一个尚不存在的公司债权人,又岂会有侵害其债权的故意?例如,股东在2022年对公司即已欠缴出资,2024年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股东焉能侵害供应商对公司的债权?而直接责任模式对债权的形成时间并无要求,即便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发生于股东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之后,也有权据此请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不仅没有侵害的故意,甚至连侵权行为都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可能早于被侵害的权益而发生。

  其二,侵权行为何在?司法解释的释义书认为,公司债权人享有诉权的条件是因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逻辑上亦有未洽。对于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虽有多种观点,但皆无法得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是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或者“不履行出资义务系侵权行为”之结论。出资义务是约定义务,此种约定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履行出资义务,若谓侵害债权,侵害的至多也不过是公司的债权(实为违约而非侵权)。如果认为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则《公司法》也未规定此种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因而不足以认为不履行此种法定义务就会产生股东对债权人的法定责任。如果公司因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不能清偿自身的债务,则属于公司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构成直接侵害(债务人的)债权人。股东抽逃出资与之同理,也只是侵害公司的权益,债权人并非该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其三,损害何在?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当真存在对债权的损害?债权不能受偿,缘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如果责任财产中还包含对他人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本可以对他人行使此种债权,在公司法上即体现为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此种债权也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公司财产并未因此减少,甚至连财产形态都未改变,对债权人的损害又从何而来?

  其四,如果确实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何以责任形态是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下,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已构成连带责任。债务人有二人以上,每人就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符合连带债务的定义(《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另有学者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和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但无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能够成立,认同第三人侵害债权为理论基础者,均未能说明责任形态为何在此变为补充责任。

  其五,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与司法解释相矛盾。《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只承担一份(一次)。问题由此产生:股东为什么只承担一份责任?如果股东确实侵害了多个债权人的债权,为什么不应当对各个债权人都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侵权的逻辑,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人的数项权益,自然应赔偿数份,此处只赔偿一份,道理何在?显然,该条文的起草者认识到赔偿多份并不合理。股东只不过是履行出资义务,但既然是出资义务,本质上就不是侵权的逻辑,而应是契约的逻辑。出资义务是股东与公司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约定的产物,是意定义务;法律对出资义务虽也有所规定,但这只是在模拟股东的意思,不改变出资义务的意定性质。股东违反对公司的约定义务,是违约行为,而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行为。如果确属侵权行为,股东没有理由享受“只赔偿一份”的责任优待。

  另有判决径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由支持债权人对股东的赔偿请求,论者批评此见解不当,理由包括瑕疵减资行为未必能够满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要件,诸如瑕疵减资行为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间未必具有因果关系,股东在减资时也未必有故意或过失。此类批评理由对于司法解释明定的直接责任模式同样成立。

  直接责任模式缺乏清晰明确的理论基础和先前充分的实践经验积累,又无比较法上可供借鉴的资源,以致其内在缺漏与龃龉远多于其他模式。

  在解释层面,补充责任本身存在固有缺陷,此类缺陷也会蔓延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对于补充责任何时发生,法律通常规定为主责任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但何时、何种状况构成不能清偿,现行法普遍缺乏规定,而司法解释同样如此。直接责任模式中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采何判断基准,法律条文与释义书均未予明确,而且理论与实务上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债务不能清偿说、公司资不抵债说、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等观点,各有不足。如采债务不能清偿说,等于同义反复,且完全无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存在,使出资义务自始异化为股东对债权人的义务(一旦公司欠债不还,股东便应向债权人出资);如采公司资不抵债说,将会加剧实质破产情况下的个别清偿之弊病;如采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不仅在适用效果上相当不经济,而且还会出现逻辑悖论。核心要件如此含糊不清、歧见丛生,自然难谓有效率的法律规范。

  在漏洞层面,直接责任模式遗留诸多空白。兹举数例:例一,公司已经起诉股东请求承担出资责任时,公司债权人还能否对股东提起诉讼?反之,债权人已起诉股东请求承担出资责任时,公司还能否起诉股东?司法解释及其释义书均未回答,难免引发争议。如果允许公司与债权人先后起诉或同时起诉,股东应向何人承担责任、审判与执行上应如何处理,均为现行法及相关理论未予回答且难以回答的问题。但如果回归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的本原,公司债权人本就无权径行诉请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自然也就无此问题。例二,债权人向股东主张赔偿请求权时,如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另有其他法律关系,股东能否以该法律关系所生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又或者,如果股东对公司享有抗辩权,能否以此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此类问题与债权人对股东请求权的定位相关。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和债权人对股东的赔偿请求权是何关系?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债权,还是具有从属性(例如,后者从属于前者)?对于此类问题,现行法与相关理论均未予以回答。例三,《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直接责任模式仅涉及不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两类案型,未涉及违法减资、违法分配利润等其他案型。而资本违法流出的形态多样,司法解释难免挂一漏万。直接责任模式若欲覆盖其他案型,势必需要借助类推适用,然而违法减资等行为与抽逃出资及欠缴出资行为差异甚多,类推适用的合理性存疑。例四,司法解释释义书认为,权利人免除主责任人债务时,不得对补充责任人造成不利影响,并区别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受到限定的各种情形而加以细分讨论。此类论理不仅复杂,而且冗余。对此,只需回归债权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本原。如果债权人免除公司所负债务,则债权消灭,债权人自然不可能还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责任,此乃理所当然,无须借助任何额外解释。

  直接责任模式还无法解释出资义务履行的问题。在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股东并未向公司缴纳出资,此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股东继续缴纳出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得出此否定答案,却需借助复杂的解释路径。

  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公司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消灭,公司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公司应当向为此做出财产牺牲的股东返还不当得利,但先前股东又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两者发生抵销,故股东不必再向公司缴纳出资。此种解释路径的困扰之处在于,股东既然是因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此种责任又是因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所引发,能否由此认为股东和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不无疑问。

  如果不采用不当得利的解释路径,要使股东不必向公司缴纳出资,就需要转向代为清偿理论: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实质上是代为清偿公司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股东在代为清偿后,对公司享有追偿权,但因股东先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对股东所负追偿债务和股东的出资义务相抵销,从而股东也无须向公司缴纳出资。但此种解释路径的困难之处在于,如果将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定性为股东因其自己行为(侵权行为)对公司债权人所负责任,则无法构成代为清偿。而且,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中,出资义务与追偿之债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更是不可抵销。

  上述解释路径不仅迂回复杂,而且并非确定无疑,可抵销性亦不无障碍:出资义务得否与公司对股东的债务相抵销,以及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场合,股东与公司之间还能否顺利进行抵销,皆成问题。但倘若因解释路径的不周延或者抵销受限而反向认为股东仍然应当向公司缴纳出资,又会颠覆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股东因一个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却须承担多份出资责任。

  直接责任模式不仅理论不通,而且在实践中多有危害,在破坏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之余,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也无独特优势可言。

  直接责任模式经常造成个别清偿的恶果。直接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只要落后一步,便再无受偿机会。而股东的出资本应缴至公司,由公司平等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公司破产时更是如此。公司破产时,某一债权人仍可向股东直接请求承担责任,该债权人即可由此单独受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而在破产法原则之下,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的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正是由于直接责任模式扭曲了债之关系的方向,将导致破产法的关键规则落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条原可避免个别清偿,股东作为出资债务人应向管理人清偿出资债务。但在直接责任模式下,股东却已异化为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人,而不纯粹是公司的债务人,个别债权人从而可以逃脱本条之拘束。

  支持直接责任模式的观点认为,在公司未破产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不妨碍其他债权人或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即其他债权人是否能够对“最后一杯羹”公平受偿,主动权掌握在其他债权人手里。但是,直接责任模式既然已经赋予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即便是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也不足以阻止债权人从股东处直接受偿。况且,上述公平清偿条件的满足,需具备下列前提: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只要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就会依法及时受理。而在当前实务中,出于种种原因,破产案件的受理并不顺畅,“应破尽破”还停留在理想状态,其他债权人并无真正切实的主动权可言。

  直接责任模式对利益平衡的破坏,比债权人代位权更甚。尽管我国法上的代位权具有直接清偿效果,但至少直接清偿并不当然得出个别清偿的效果。《民法典》第537条规定,涉及执行和破产的,各依相关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代位权人未必能够个别受偿;债务人破产的,相对人只能向债务人清偿,代位权人更不可能个别受偿。而直接责任模式将本来是两层的法律关系简化为一层,若无前提限定、若不加以补充和矫正,事实上会导向个别清偿,甚至异化为优先清偿,而现行司法解释并无此种前提限定。

  对此,我国实定法上早有体现。其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将代位权效果规定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自此之后,长期有观点将此解释为代位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直至《民法典》出台才被彻底澄清,澄清的手段是在代位权效果中规定涉及执行和破产时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537条)。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请求给付工程价款。此种规则同样弊端重重。而代位权模式不仅在逻辑上更为通畅,在实践效果上也优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求偿的模式。《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并行采用了这两种模式。虽然原先的模式尚未被彻底抛弃,但只要代位权模式被植入司法解释,取代原模式不过是早晚的事情。

  除上述两点之外,第三个尚未解决的问题便是公司法领域的直接责任模式。在新《公司法》通过之后,这两种模式的紧张关系进一步凸显。如果要吸取代位权制度的教训,也可以在直接责任模式中仿照《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打上补丁,但如此一来,直接责任模式将向代位权模式全面靠拢甚至趋同,独立存在的意义将进一步减弱。

  在直接责任模式下,债权人虽诉请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股东可能将出资缴至公司,即可免责。此种“绕道出资”问题正是直接责任模式的一大软肋,这是由出资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

  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面临的问题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终究只是出资责任,出资责任本来是向公司承担的责任,只不过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强行增加了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但直接请求权并不能改变出资责任的本质。债权人虽起诉股东,但股东将出资款付至公司,又岂能说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既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则出资责任消灭,自无“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致使第三人债权受侵害”一说,债权人又有何权利请求股东重复给付?

  《公司法解释(三)》本身亦明言,股东的出资责任只承担一次。至于这一次出资是给此债权人还是彼债权人,皆无关紧要,股东只承担一份责任。然则,股东的这一份责任自然也可以向公司承担,不能说出资给公司就不算出资而一定要出资给公司债权人,否则将会颠覆基本法理。须知公司仍是出资债权人,其出资债权并未让与给公司债权人,债权人并未取代公司的地位。既然如此,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后,自然照样免责。若作相反处理,其结果是使股东重复承担责任,显然违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即便将此种行为定性为投机行为,直接责任模式仍无法阻止。实务中即有判决使股东重复承担责任。例如,债权人诉请追加债务人公司的多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一名股东向公司账户支付了10万元,附言记载为注册资本金实缴。一审判决认为,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被起诉追加为被执行人时,相应出资款所对应的偿债对象便处于特定化过程,虽然该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特定情形下,该出资行为无法免除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二审判决所谓偿债对象处于特定化过程、在特定情形下出资行为无法免除对债权人责任等理由,均无法律或法理依据。

  此外,直接责任模式的效果还不如执行法一般规则。《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后,股东擅自向公司返还出资且无法追回的,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规定的法理在于对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效力,直接责任模式却无法借助此种规定。因为在直接责任模式下,债权人申请保全和执行的对象是股东的一般财产,而不是出资债权——出资债权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即便债权人对股东的财产申请保全,也无法及于出资债权。在新《公司法》之下,债权人不必面临究竟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还是向自己赔偿的困境,专注于使股东向公司出资即可。而且,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本可保全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

  直接责任模式另有一种割裂效应。直接责任模式的存在,会和传统责任模式或“入库规则”形成双轨制。虽有直接责任模式之存在,但无法否认公司对股东仍有出资请求权,债权人仍可主张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当某些债权人主张股东向自己直接承担责任,另一些债权人主张股东向公司出资时(尤其是在此类债权人已经先行保全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更有动力如此主张权利),股东将会面临两难抉择,法院如何处理亦非易事,因为现行法对此情形欠缺相应规则。如果认为同是针对股东下手的这两类债权人彼此之间并无当然的优先顺序,则在平等分配的情况下,公司的应得资产也会处于分裂状态,部分应得资产被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收取,部分应得资产则正常流向公司,这对于该股东和公司而言均可能遭受额外的不利后果。本应一并交付给公司的出资财产,却不得不被分别交付给不同的债权人,这不仅可能会削弱出资财产的整体价值,而且还会产生额外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成本,从而造成当事人和法院无谓的效率损失。当出资财产为不可分物之时,虽可统一变价,却会因不同债权人在不同法院申请执行而发生各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处置权争夺,进一步降低执行案件的处理效率。

  债权人可以通过直接请求股东向自己承担责任以优先受偿,实务上通常认为这是直接责任模式的一大优点,但此种观点实属误解。在此观点影响下,直接责任模式会误导实践中的判断,使债权人以为只要依据司法解释直接起诉股东即可优先受偿。实际上,个别债权人若未能先行保全,只要与其他债权人在保全或执行中竞争,就无优先受偿之可能。

  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第6条所采模式,均不意味着个别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此类规定充其量仅有直接清偿的效果,类似于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效果。能否优先清偿,在不同债权人相竞争的局面下才会呈现。无论是《公司法解释(三)》还是《九民纪要》第6条,所规定的情境都是一对一的,即一个债权人起诉股东,并未涉及多个债权人竞相起诉股东时如何决定债权人顺序的问题。假设公司的多个债权人各自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凭《公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都不能得出某一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结论(无论起诉先后),这表明直接责任模式并无优先清偿的含义。代位权模式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通则解释》)第37条对于多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进一步解释为以按比例受偿为原则。足见代位权同样仅有直接清偿效果,但直接清偿不等于优先受偿。

  如果有债权人先行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4条关于优先主义的规定,可优先受偿。由此表明,某一债权人之所以能够优先受偿,不是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而在于执行法上的优先主义。这也说明,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第6条对于债权人的意义相当有限,并不能确保某一个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直接责任模式不仅无法确保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甚至还会使本应优先受偿的债权人权利落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等条文规定,股东向某一个债权人已承担责任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受偿。而股东向某一个债权人先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某一债权人是否先保全,即使某一债权人(如甲)保全在先,如果股东向另一债权人(如乙)承担责任,同样可以免责。甲不能受偿,因为乙对股东也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股东又仅须承担一份责任;乙有权受领,股东可为有效的给付。此种规定,于甲又有何益?此乃《公司法解释(三)》固有的问题,本质原因在于突破“入库规则”而赋予债权人独立的权利(而不是代为行使公司对股东的权利),从而额外制造出多个债权人享有多个权利的局面,但同时又从股东这一义务人的角度确定了只承担一份责任的规则。在债权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只承担一份责任必然是选择性的,股东任意向某一个债权人给付即可免责。在此规则之下,还可能发生“投机性给付”问题。例如,股东与乙“勾兑”,通过向乙清偿而免责,即使甲保全在先,也无法避免此种结果的出现。因为如前所述,在直接责任模式下,债权人保全的不是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反之,在公司法的传统模式下,股东只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方可免责,上述风险概不存在。

  直接责任模式在实体法上要件不明,在程序法上更是面临诉讼与执行的诸多乱象。债权人可否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判决对公司和股东责任如何处理,法无明文,实务中分歧众多。实证研究表明,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本就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四种模式,《变更追加规定》颁行之后更是形成了特有的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双轨制,不但未能解决审判程序的固有顽疾,又产生了程序聚合带来的解释困难与理论冲突。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无法回应来自基础理论的质疑:对于涉及实体权利的事项,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定,通过诉的方式实现救济。司法解释允许股东在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形成了“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复杂程序组合。无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还是不予追加,不服的一方当事人大多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追加人也有如此行动的充分激励,即便只是为了拖延进程)。从实践效果看,执行异议之诉数量激增,执行裁定结果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被变更的比重较高,执行裁定难以解决复杂的实体问题。而一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类案件又将经历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更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本为提高执行效率而设置的裁定追加股东程序,异化为实质性审理的前置程序,反而不利于权利的快速实现。同时,允许直接追加的做法造成执行案件数量激增却又无法终局解决问题,反而误导了申请执行人(使之误以为可以更快执行到位),且因执行法官一般不擅长处理此种追加纠纷(本应更适合用审判程序解决),进一步加剧了执行效率低下。追加股东程序的尴尬处境,正是直接责任模式这一实体法上怪现象在程序法上的投影。正因为直接责任模式在实体法上无法圆满融入既有制度体系,程序法上自然也会面临同样的困境。正如民事诉讼法学者所言,追加股东程序的供给无法契合现有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游离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之外,实践效果又与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应予废除。

  新《公司法》虽吸收了公司类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规则,却将直接责任模式弃之不用,同时也未兼采代位权和债权执行这两种模式。

  在新《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中的诸多条文似乎未明文规定债之关系的结构。或有论者由此指摘立法未写明究竟是公司还是债权人享有请求权。然而,对此无须苛责立法者。股东、公司、债权人各自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遵循公司法律关系既定的逻辑结构。如果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权主体是公司;如果是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请求权主体是债权人。此乃公司法常识。如果立法者对此多所着墨,恐又指责条文啰嗦累赘,有写成教科书之嫌。

  在新《公司法》诸多涉及债权人权利的条文中,只要不存在特别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公司,而追究股东、董事等内部主体的责任,自然是公司作为请求权人,凡此皆属当然之理,无须明文。况且,新《公司法》相关条文的文义已显示出资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公司与股东或管理者之间。关于赔偿责任,在新《公司法》第51条第2款、第53条第2款、第211条、第226条皆称“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或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谁受损失,就向谁赔偿,此类赔偿之债显然是公司与其内部主体之间的关系。关于返还义务,在新《公司法》第53条第2款、第211条、第226条称“返还”或“退还”,从谁所得,向谁返还,亦属当然,既非从债权人所得,自无返还债权人之理。出资债权既然归属于公司,就不可能同时归属于债权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依其文义与性质即已排斥直接责任模式。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中未规定债权人对股东的请求权,并不存在法律漏洞,自然不发生填补漏洞的问题。

  在新《公司法》第191条所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包括出资瑕疵中的责任。该条规定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出资瑕疵的场合,无论是出资不到位还是资本违法流出,公司本身便是受害人,不可能因此向第三人(包括债权人)承担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然无从谈起。

  或有论者质疑,如果新《公司法》不承认债权人对股东有直接请求权,为何要将已到期的债权人写入第54条之中?对此,如果在新《公司法》第54条中不列明债权人,由于公司较少有动力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概率可能较低,制度功能难以被激活。因此,将债权人与公司并列,意义在于使债权人也有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权,但这不等于债权人有受领和保有给付的权利。从本条文义来看,加速到期的发起主体是二元的,法律效果是一元的,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缴纳出资,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缴纳出资,只能是向公司缴纳,方可称为缴纳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并无出资义务,自然无所谓缴纳出资。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并从公司财产中受偿。

  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规定债权人的权利,相比在出资已到期等情况下提及债权人更为迫切。原因有二:其一,一般而言(我国《公司法》另有选择),在出资债权已到期或股东应返还出资等情形中,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或债权执行等一般方法而受偿,即便此类条文中不提及债权人,也无碍债权人诉诸民事法一般规定,唯有在加速到期情形中,公司与股东之间既已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如果条文未提及债权人,债权人便无法按照代位权或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则立即主张权利(股东皆可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主张抗辩)。其二,在加速到期制度中规定债权人的权利后,即可通过当然解释方法(举重以明轻),将此规定适用于出资已到期等情形。反之,如果仅在出资已到期的情形中规定债权人的权利,则无法逆向推导出出资未到期情形的债权人也有此权利。

  直接责任模式既然与新《公司法》并不兼容,另外两种模式(民法上代位权模式和执行法上债权执行模式)又当如何?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探究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债权人权利的性质与特质。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与《民法典》所规定的代位权大异其趣。原因在于:其一,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以公司怠于对股东行使权利为要件,且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来就未到期,无所谓公司怠于对其行使权利一说。此处亦不能误认为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自动到期。本条的效果不是法定自动到期,而是公司或债权人请求的结果,即本条只是赋予公司和债权人请求权而已,如果不行使此请求权(请求提前缴纳出资),自然不可能发生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或有论者认为,依照本条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已被依法提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符合《民法典》规定,可个别受偿,本条实现了和《民法典》代位权制度之间的连接。此说可谓倒果为因:不是出资先到期,然后债权人再行使权利,出资到期恰恰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结果。就逻辑而言,债权人如欲依《民法典》主张代位权,须有两次请求,第一次是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第二次才是代位请求(向自己)缴纳已到期的出资。然而,该第二次请求已被新《公司法》第54条所排斥,即第一次请求与第二次请求之间存在矛盾,不可能请求股东既向公司出资又向债权人出资。其二,《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条则无此限制。其三,本条规定的法律效果也是统一的,无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请求,皆为缴纳出资,不可能对同一概念作选择性、投机性的解释而认为公司请求时“缴纳出资”给公司、债权人请求时“缴纳出资”给债权人。

  关于此种债权人权利的性质,有两种解释可能性。其一是特别请求权,即新《公司法》基于特殊规范目的而新创的一种请求权,与现有的各种债权人权利皆不相同。其二是特别代位权,仅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上与《民法典》所规定的代位权有所区别,但基本构造无异。定性的意义主要在于法律适用。如果定性为特别请求权,由于现行法上仅此独苗,无其他配套规则可用,不免需要另作解释甚至续造。如果定性为特别代位权,在法律适用上更为便利,即除新《公司法》已有特别规定之处外,其他事项径行适用法体系中既有的代位权规则即可,诸如抗辩、费用、保存行为、诉讼程序等问题,皆可补充适用《民法典》及《合同通则解释》相关规定。不过,定性差异对法律适用的实际影响可能有限,因为特别请求权的适用细节仍不妨参考代位权具体规则,而不必完全凭空造法,从而在适用结果上趋近。就本文主题而言,无论何种定性,皆承认“入库规则”,由此排除了《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代位权效果规则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的适用。

  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能否适用于公司法领域,本应考虑代位权的效果与公司法自身的规范目的是否兼容。如果代位权制度维持“入库规则”,则出资的缴纳与返还均应向公司为之,不致损及公司自身价值。但我国《民法典》舍弃“入库规则”而规定代位权有直接清偿效果,则与新《公司法》不尽相容。新《公司法》第54条关于“入库规则”的规定,充分顾及出资的特殊性,尊重公司制度之目的。

  股东出资是给公司还是给债权人,存在实质性差别。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场合,差别尤其明显,如股东的出资是设备或技术,对公司而言有特殊的价值,但如直接给予债权人,债权人由于并非从事相关营业,此类财产对其并无特殊意义,最终不过拍卖还债,此时无法发挥该财产的预定效用,甚至被贱价处置。即便是货币出资,给到公司与给到债权人也大不相同。对于银行之类的债权人而言,获得金钱的意义主要是满足债权。公司则可以将其投入生产经营,创造出比金钱本身更大的收益,从而不仅有助于提升股东权益的价值,也增加了可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责任财产。非货币出资和货币出资的结合,乃至于全体股东出资所构成的公司整体财产,更是如此。代位权的直接清偿效果意味着公司的各个债权人可以自行其是,通过分别启动诉讼和执行程序“分而治之”,从而将公司财产执行得支离破碎。是否承认代位权可用于股东出资的情境,对公司的价值、公司法自身的逻辑影响重大。维持公司法上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模式,公司收到出资后,尽管其财产也会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但各股东的出资财产可结合起来发挥作用,如增强公司整体财产的融资能力,以之为担保或通过资产重组、企业并购等方式从其他渠道获得融资,从而在保存营运价值的同时渡过债务难关。即便最终公司无法如此自救而沦落至将公司整体财产与营业变价还债,也远胜于各债权人分别针对各股东就个别出资财产执行受偿,由此还可增大清偿价值,增进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综上,公司资本制度与直接清偿型代位权制度互斥,新《公司法》第54条等规定已排斥《民法典》上代位权直接清偿效果规定的适用。具有直接清偿效果的债权执行制度,与之同理。债权人无权对股东提起代位权诉讼而请求其向自己缴纳出资,或者经由债权执行程序请求法院将股东应出资的财产移转于自己。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的债权人特别权利规则,也和直接责任模式存在根本区别:债权人是在行使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是债权人额外对股东享有独立的权利,所以不存在直接责任模式特有的理论和实践困扰。

  除了代位权制度适用之争外,公司资本制度中也可能涉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关于加速到期,另有撤销权路径。《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加速到期的第二种事由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此种行为属于诈害行为,债权人若主张撤销,亦无障碍。但如不是事后延长,而是在债务发生之前公司章程即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自然不构成诈害行为,后来对公司取得债权的债权人难以对此行使撤销权。但在新《公司法》第54条之下,无论是初始约定较长出资期限还是事后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皆可主张加速到期,自然不必就事后延长的情形特设规定,也不必通过撤销权去否定所谓股东期限利益。至于公司资本违法流出时,债权人亦可撤销公司以无偿处分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自不待言。

  新《公司法》第54条针对的是加速到期情形,当出资期限届满而不缴纳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表面上,新《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似乎存在法律漏洞,其实不然。就实质理由而言,两种情形的法律效果应为同一。无论出资义务是否到期,“出资义务应向公司履行”这一性质不会改变。既然加速到期时股东是向公司缴纳出资,则已到期时股东自然也是向公司缴纳出资,而不可能作分裂的解释,误认为同样的股东出资在此两种情况下分别是缴纳给公司和缴纳给债权人。关于公司资本流出端的规则,与之同理。股东的出资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以及董事等管理者在公司资本制度中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非是出资义务之变形或出资义务违反之救济,与出资义务具有同一性质和目的,也适用“入库规则”。

  在法学方法论上,通过当然解释,这一问题不难解决。对于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债权人尚且有权请求其提前缴纳出资,举重以明轻,对于出资义务已到期的股东,债权人自然更是有权请求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情形,同样排除《民法典》代位权效果规则和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类似地,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所生赔偿责任以及出资返还环节的各种返还和赔偿责任,适用相同法理与规则,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向公司履行,然后从中受偿。

  比较法经验亦可佐证上述结论。域外公司法的资本制度中涉及债权人权利的条文大多出现在出资返还场合,也都体现出对公司营运价值和出资制度法理逻辑的尊重。例如,《德国股份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在公司向股东违法返还出资的情形中,公司债权人未能从公司获得清偿的,也可以主张公司对股东的请求权。该法第93条第2款、第3款、第5款规定,实施违法向股东返还出资等行为的,董事尤其应当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未能从公司获得清偿的,也可以主张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仍然遵循出资的一般原则,法律只赋予债权人请求权而未赋予其受领权,债权人只能请求股东向公司给付,而不能为自己收取给付,否则将会破坏资本维持原则。又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公司违法回购或违法分配利润的,有过错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规定对债权人权利的承认仅限于公司已不再营业之时,且此时是由清算人或管理人(该法中称为受托人或接管人)为债权人的利益集中统一行使权利。这仍然遵循了公司清算和破产的固有逻辑,此类情况下出资制度的目标是先满足公司债权的实现,且不承认债权人的个别清偿。

  废弃直接责任模式、维持新《公司法》既有的逻辑结构,并不会削弱对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有足够多的“武器”,此类“武器”不仅存于新《公司法》,也来自其他法律,特别是执行法上的优先主义。依《民诉法解释》第514条规定,在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在执行分配时居于优先地位。结合运用此种优先主义,既能尊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存在、尊重公司财产用作全体公司债权人之一般担保的原则,又能兼顾对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之保护。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申请保全公司的财产(其中包括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待获得胜诉判决后,即可申请执行公司的财产并从中受偿。如果债权人申请保全在先,即使公司另有其他普通债权人,在公司未破产状态下也无法与之竞争。公司对管理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与此同理。

  如此行权的结果是,债权人可以先行获得清偿,先保全的债权人已经获得《民诉法解释》第514条的奖励。但此种优先清偿是执行法上实行优先主义的结果,而不是缘于司法解释上的直接责任模式。进言之,文首所列四种模式本身并不附带优先受偿效果。无论是新《公司法》和《民法典》,还是《公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皆未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不论起诉公司还是股东)。勤勉的债权人欲先受偿,仍需取决于保全。在公司未破产情形下,现行法上能够为普通债权人提供优先受偿待遇的,唯有《民诉法解释》第514条而已。所谓对勤勉的债权人的奖励,终究是执行法上的优先主义之功。

  当然,执行法上实行优先主义是否正当,不无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起草过程中的一大争议焦点即是优先主义应否全面贯彻。优先主义为德国的强制执行制度所采纳,但另有立法例实行平等分配原则。我国法在此问题上处于二元状态: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实行优先主义;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实行平等主义(《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508条、第514条)。优先主义有其正当性,诸如顺序明确、有助于奖励先采取行动的债权人,但弊端也相当明显,会导致其他债权人分文未得,而且先保全的债权人未必是缘于勤勉,也可能只是偶然先发现财产线索,有的甚至是债务人与之通气(此处也有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未保全或后保全的其他债权人也未必不勤勉(可能勤于查找财产线索但无果),有时只不过是因为法院查封时间在后(而债权人申请保全在先)。优先主义是不论保全在后或未保全是否可归因于债权人,一律使之劣后受偿。因此,在非破产情况下一体实行优先主义,也并非理所当然。

  无论如何,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债权人并无获得特别优先清偿的理由。如果某一债权人在个案中优先受偿,也是因为符合执行法上本该优先的一般性原则而已。

  当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股东或管理者时(管理者必为自然人),执行法上的优先主义就并不适用,但此乃执行法自身的体系协调问题,与四种模式无关,无论在何种模式下,债权人均无优先受偿之地位。

  除了执行法上的优待之外,债权人如欲获得优先受偿地位,仍需回归实体法。在实体法上,应区分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拥有事先谋求债权保障手段的机会,包括设定担保;非自愿债权人通常无此事先寻求自我保障的机会,有赖于法律至少对其中具有特别重要性的债权(如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设定特别的保障措施。凡此均与直接责任模式无关。

  公平清偿并不意味着某一债权人对公司胜诉后法院应被动等待其他债权人获得执行依据、参与分配,也不意味着法院应主动通知其他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更不意味着法院应启动所谓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法院无此义务。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在个别诉讼和执行中,法院皆应主动通知其他债权人、等待其他债权人来主张权利。相反,只要债务人是企业法人,执行法院应将执行所得分配于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可能不经诉讼即可与之争夺诉讼成果。其他债权人如欲分享公司财产,须取得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公平清偿规则并未给予其他债权人不经诉讼即可坐享其成的机会。新《公司法》第54条中的“入库规则”亦是如此。其他债权人若不够积极勤勉,在《民诉法解释》第514条之下,仍难免落入不利境地,财产可能被先保全的债权人执行殆尽。

  可见,公平清偿并不意味着宽纵懒惰的债权人,也不意味着法院需要延宕程序,甚至做无用功(去通知那些未起诉、未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公平清偿规则与效率价值之间不存在天然冲突。

  将公平清偿与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对立起来的见解,大多忽视了执行法的作用。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债权人在加速到期情形中并无优先受偿权,将减损债权人依法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积极性,而且新《公司法》第54条的适用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甚至主张新《公司法》第54条的情形适用“入库规则”更妥当的学者也认为,“入库规则”的确会导致债权人缺乏激励,并产生债权人“搭便车”的选择,从而影响效率。如果不承认直接责任模式,是否会减损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答案是否定的。认为“入库规则”下债权人缺乏激励,这只是一种脱离真实世界的上帝视角。从当事人视角观察,某一债权人不可能知道公司究竟有多少债权人,如其不积极起诉公司,在执行法的优先主义之下,其他债权人完全可能早已对公司和股东主张权利并通过先行保全而优先受偿。即便其他债权人未先行保全,基于个别执行中的先到先得效应(先下手为强,事实上的先行受偿而非法律上的优先受偿),如果公司财产(含股东出资)已被其他债权人抢先受偿,行动在后的债权人也不可能追回。此种“行权赛跑”的局面,已经决定了实践中的债权人不可能消极自误、束手待毙。个别债权人也不可能预见到公司在将来哪个时间点会被宣告破产,而坐等法院按比例分配。在债权到期后尽快起诉、保全、执行,才是一个债权人的理性选择。换言之,先到先得效应和执行法上的优先主义足以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足够的激励,无须在实体法上额外赋予其优先受偿权或者以追求效率为由不惜突破“入库规则”。至于债权人各自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纯属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原本即应各自负担(债权人胜诉后法院还会退还诉讼费用),即便是在公司破产时也无理由由其他债权人分担(不属于破产费用),因此无所谓“为其他债权人做嫁衣”一说。

  在“入库规则”下,债权人主张的只是公司的请求权,而非自己的请求权,因此可不以自己的债权数额为限而请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全部出资。但在直接责任模式下,债权人只能以自己的债权数额为限主张股东承担责任。如此反而对债权人不利,因为公司或股东完全可能还有其他债权人(尤其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某一债权人起诉股东得来的出资不足以清偿自身债权,以致“打了官司等于白打”,此时债权人欲再起诉而不可得(将构成重复起诉)。例如,甲对公司有100万元债权,股东对公司负有500万元的出资义务。甲诉请股东赔偿100万元,判决之后却因公司另欠税款,该100万元被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优先受偿,甲便再无可能诉请股东在剩余出资范围内对自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反,在“入库规则”之下,甲本可一步到位,诉请股东向公司缴纳500万元出资,纵然其中100万元被税务机关取偿,甲仍可就剩余财产受偿。直接责任模式的支持者常以个别债权人“白打官司”为由反对“入库规则”,殊不知这正是直接责任模式的结果。而“入库规则”可以减少讼累,任一债权人皆可既为自己又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起诉,也不需要其他债权人以自己债权为限重复起诉。

  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最为有利?不妨从诉讼各环节逐步观察,以检验废弃直接责任模式之后的实际效果。

  在起诉环节,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清偿债务。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主张加速到期的,债权人还可以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但诉讼请求不同: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清偿到期债务,对股东的诉讼请求是向公司缴纳出资。如果认为本条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为特别请求权,则在程序上可一案处理,公司和股东可为共同被告,而非其中之一为被告、另一方为第三人。如果认为债权人的权利为特别代位权,则债权人可分别起诉公司和股东,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合同通则解释》第38条)。

  在保全环节,债权人单独起诉公司的,可申请保全的公司财产包含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故可将该出资债权线索连同公司账户等其他财产线索一并提供于法院。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该出资债权应被一并保全。在出资债权被保全后,股东如果另行将出资款付至公司其他账户,其清偿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即股东不能绕开保全程序,以另行向公司出资为由主张免责。依据《公司法》第54条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有此两项诉讼请求,足可支持保全。债权人可以同时申请保全公司和股东的财产,在程序法上并无障碍。仅保全公司或股东的财产,皆不安全。如果只保全股东财产而不保全公司财产,不排除股东另有其他债权人,所保全的股东财产不足清偿,反之亦然。保全股东的财产,也有利于防止股东擅自处分财产以致丧失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保全股东财产不同于保全出资债权(保全的是公司财产)。

  在判决环节,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的,法院应判决被告股东向被告公司缴纳出资,而不能判决被告股东向原告债权人缴纳出资。

  在执行环节,法院应执行股东应出资的财产并移转于公司。债权人若先行保全公司的全部账户,无论是来自被告股东还是其他股东的进账,只要债权人保全在先,即有权从公司财产中优先受偿。债权人如果对股东保全在先,即便遇有股东被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形,只要股东是企业法人,债权人仍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14条从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出资中优先受偿。但如果股东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则无论债权人对股东是否保全在先,皆无法优先受偿。但此并非公司法模式的弱点。无论是按照直接责任模式还是公司法模式,莫不如此。况且,虽然执行法对此维持债权平等原则,但个别执行中的先到先得效应仍然存在。实体法上无论采何种模式,就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言,应保尽保、能先保而尽先保,方为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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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何种路径,在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均不能获得个别清偿,而应由破产管理人集中行使权利,依照公平清偿原则处理。

  除了新《公司法》第54条之外,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等规定向股东或管理者主张出资责任时,处理模式基本如上。

  法贵简明,法律规范模式同样应遵循“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原理,尤其是效果类似的模式,越多越增加用法成本和学法成本,导致规则冗余或体系紊乱。回到“股东出资是出给公司”这一最基本的法律关系逻辑,是破解公司资本制度债之关系乱局的根本之道。司法解释中诸多补充责任或直接责任规范,不仅多余,而且与新《公司法》相抵触。实则此类条文在原《公司法》上亦无依据,不仅有逾越司法解释权限之嫌,而且有失造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在技术问题上亦欠缺体系观念,囿于就事论事的个案视角,忽略了个别规范的整体效应和关联问题。

  否定直接责任模式,不影响回归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般规则。起诉公司并执行其财产、起诉股东并通过执行将其出资财产归属于公司,均为一切债权人可运用的一般性制度,本不需要司法解释专门创设特别规则。于一般性规范之外为公司债权人特设规则,于外在形式上有损法律体系的融贯与协调,于内在价值上造成利益失衡,得不偿失。同时,一般法在公司法领域中的适用亦有其限度,应充分尊重公司法的固有逻辑,避免削足适履。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甚至连债权人代位权都无用武之地,凭借公司法本身的逻辑与体系,足以兼顾公平和效率价值。若非如此,将会出现法理念上的悖论:一面强调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公司法的组织法品格,另一面却有意无意地“不把公司当人看”,忽略公司作为“股东整体权益和债权人整体权益之担当实体”的特质,徒增法律的“乌龙效应”。

  直接责任模式是一种一对一的个体主义法思维,完全无视组织法的集体主义法思维,与公司法格格不入。在新《公司法》通过之后,相关条文应被废止;若仍予维持,也因与上位法抵触而不应继续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如果保留关于债权人权利的规定,则需在抛弃直接责任模式的基础上,作契合法律的系统性修改,包括:(1)将第13条第2款修改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已届出资期限或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将第14条第2款修改为:“发生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请求股东向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将第13条第4款修改为:“发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请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将第18条第1款修改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请求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将上述各款合并为一条,并增加一款:“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一并起诉公司要求清偿债务、起诉股东或者管理者要求向公司承担责任,经查明不存在债权已消灭等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一并起诉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债权人均已取得执行依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等规定。”(6)删除第15条中的“或者公司债权人”,删除第17条第2款第2句,将第19条第2款中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股东承担责任”,将第26条第1款修改为:“公司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承担出资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九民纪要》第6条已被新《公司法》第54条完全取代。

  长沙警方通报:张某某(男,36岁)、唐某某(女,35岁)在公共场所实施不雅行为,起哄闹事已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3月16日,湖南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发布警情通报:2026年3月15日凌晨,天心区发生一起涉嫌寻衅滋事案件,涉案人员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月15日2时28分,我局接群众报警称,辖区某火锅店门口有人发生不雅行为。民警迅速到场处置,依法将涉案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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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空出差超4个月,神21航天员圆满完成第2次出舱,航天员张陆累计进行6次舱外活动,成为目前在舱外执行任务次数最多的中国航天员之一

  据央视新闻,据中国载人航天工程办公室消息,北京时间2026年3月16日19时35分,经过7小时的出舱活动,神舟二十一号乘组航天员张陆、武飞、张洪章密切协同,在空间站机械臂和地面科研人员的配合支持下,圆满完成空间碎片防护装置安装等任务。

  广州今起(3月16日)新兵启运!一个个热血好男儿开启军旅新篇章!▲2026年广州春季新兵转运工作有序开展,在穗就读的应届大学毕业生王可寒即将奔赴东北军营,其姥姥专程从两千多公里外的山西太原赶来,为外孙送行。

  全世界目瞪口呆,感觉伊朗也是哭笑不得:都打到这份上了,美国居然这样求中国,帮忙收拾烂摊子了。我看到,伊朗外长3月14日就发推感叹:“事实证明,美国吹捧的安全保障,漏洞百出,非但没有起到威慑作用,反而带来了麻烦。美国现在求其他国家,甚至包括中国,帮助确保霍尔木兹的安全……”

  【来源:今日绵竹】春光越来越明媚,四川省中小学放春假的时间也越来越近(点击回顾→)近期,四川多个景区公布了春假免门票政策,有出游计划的小伙伴看过来!

  特朗普称正在与7国谈判组建霍尔木兹海峡护航联盟,中方是否收到过美方请求?外交部回应

  阿纳多卢通讯社记者提问,美国总统特朗普表示目前正在与7个国家进行谈判,以组建一个联盟,负责护送船只通过霍尔木兹海峡,最早将于本周宣布这一消息。

  3月11日,受重庆市纪委监委邀请,成都市新都区委常委、区纪委书记、区监委主任刘恩恩赴重庆市涪陵区委党校,在重庆市纪检监察宣传工作会议培训班上,围绕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主题,与大家进行深入交流。此次交流活动是川渝两地纪检监察机关深化协作、互学互鉴的又一具体实践。

  自然资源部北海局副局长杨建强,被查!四川航空原党委副书记李航,接受审查调查!

  自然资源部北海局分党组成员、副局长杨建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在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自然资源部纪检监察组纪律审查和山东省青岛市监察委员会监察调查。

  中国篮协职业联赛恢复升降级消息一出,各队危机感上升,必须通过稳健引援与高效经营提升竞争力,若仍因薪资问题困扰将被淘汰

  中国篮协职业联赛要恢复升降级了,这消息一出来,整个CBA圈子都炸锅了,各队突然间危机感拉满,得赶紧想办法稳住引援和经营,不然真可能被踢出去。过去二十年靠准入制,大家都当成铁饭碗,垫底的球队也能年年混,欠薪、摆烂、不投钱照样活。

  俗话说:人怕出名猪怕壮这句话放到明星身上同样适用,因为伴随在他们身边的,除了掌声和欢呼外,还有诸多不实谣言。就像很多人都曾转到空间里的“何炅快气死了,被韩国明星质疑没人气,是中国人都转起来”,这就是典型的蹭热度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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